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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来源: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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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

 

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

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第四十七条 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经消毒可以使用的,应当

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运输。

 

第四十八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派的其他与传染

病有关的专业技术机构,可以进入传染病疫点、疫区进行调查、采集样本、技术分析和检验。

 

第四十九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

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

品和医疗器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章 医疗救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

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传染病医院感染的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

销毁。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提高传染病医

疗救治能力。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

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

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

力的医疗机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

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

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

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

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

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填写卫生执法

文书。

 

卫生执法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卫生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卫生执法人员应当

注明情况。

 

第五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

的情况进行监督。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及时处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或者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纠正

或者直接予以处理。

 

第五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单位和个人有权向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行政部门,应

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九条 国家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传染病防治

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

常经费。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传染病预防、控制、救治、监

测、预测、预警、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实施重大传染病防治项目给予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项目范围

内,确定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等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第六十一条 国家加强基层传染病防治体系建设,扶持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经费。

 

第六十二条 国家对患有特定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储备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以备调用。

 

第六十四条 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

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

适当的津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

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

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

 

(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

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

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的。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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