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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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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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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关行业和单位未按本办法组织特定人群接受艾滋病性病预防性健康体检的。 (二)拒绝卫生防疫机构对血液、血液制品等进行艾滋病病毒、梅毒监督检测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用工单位允许艾滋病性病病人及其感染者从事易使疾病传播扩散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疾病传播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报告艾滋病性病疫情或擅自向外公布疫情的。 (二)故意隐瞒疫情或接到重大疫情报告不及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三)不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测而出具健康证明的。 (四)泄漏艾滋病性病病人及其感染者情况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医疗单位对用于艾滋病性病检查、治疗的器材未按规定消毒,对一次性注射器、采血器、试管等器材未予消毒并销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给予1000元罚款;由此造成疾病传播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给予1万元以上至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采供血单位、血制品生产单位、医疗机构未按规定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其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进行艾滋病性病诊治活动的,或其诊治活动超出登记范围,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艾滋病性病医源性传播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各级政府相关行政部门不履行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职责的,由同级 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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